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3日 10:56 浏览次数: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 一 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 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738号),参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办法》(财资〔2021〕12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委各部门、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 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吉林省委员会、有关人民团 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属企业管 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通过以下方式 取得或者形成: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 四 )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 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 以处置 :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 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 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 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 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 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各部门按照权 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一)省财政厅授权省级各部门负责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年度内报废账面原值500万元及以下的国有资产(房屋、土地、 车辆除外)。
(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省级部门本级及其独立核 算机关服务中心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1.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资产无偿划转;
2.资产报废;
3.非货币性资产的损失核销和对外捐赠。
(三)省财政厅负责审批本条第( 一)(二)款规定外的其 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九条 省级各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房屋、 土地、车辆除外),省财政厅授权省级各部门审批。其中,已达 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 将处置结果报省级各部门,由各部门汇总按月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省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 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
不需报省级各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
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省级各部门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审批。
省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 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省级各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 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 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本办法规定的审 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准配置、 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 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级各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 事项,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汇总的本月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及批复结 果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各部门、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 置的依据,以及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参考。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资产处置完成 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 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本条所称资产处置完成: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是指完成
资产移交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报废、损失核销资产是指完成资 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处置收入或者交存凭证;转让、置 换资产是指取得转让价款、置换资产及差价并完成产权变更手续。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与资产管理信息系 统数据相一致,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 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 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 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级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 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 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 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程序 办理 :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 产处置书面申请,对处置对象、处置方式、处置理由、处置依据 等进行重点说明,并附相关材料。
(二)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文件及相关材
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审批范围内事项进行审批;对审 批范围外的事项,提出明确处置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机关 事务管理局或省财政厅审核(批)。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 管理权限对相关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对审批范围 内的事项进行审批;对审批范围外的事项,提出明确处置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财政厅审核(批)。
(四)省财政厅审核(批)。省财政厅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涉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的事项,由主管部门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
(五)资产评估备案与核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进行 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 将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核准。
(六)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及时按批复 文件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其中,以市场化方式出售的,应通过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七)收入上缴。资产处置完毕后,单位应按规定将资产处 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八)变更登记与账务处理。单位应依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进行账务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处理。
第四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 国有资产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级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 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的, 应附划入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审批手续;由市县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 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由 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 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 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 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复文件;
(四)公务用车无偿划转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有关审核 意 见 ;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机关事业单位办公 楼等公益性资产注入国有企业。
第二十条 ·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公物仓无偿划转资产 的,按照《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 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 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 赠资产。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 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
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 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 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 或者相关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等 资料予以确认。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并登记入账。
第三节 转 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 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价方式,通 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金融企业股权类资产等特殊情形的,应 符合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省财政厅 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 考依据。确需降价,不超过10%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超过10%的由 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 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 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转让的原 因、方式等,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报告;
(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 换
第二十七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 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 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省财政厅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 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 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 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见附件2);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 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置换办公用房的,应符合《吉林省党 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涉及征收的资产置换,应 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节 报 废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 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 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 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 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由具有资 质的企业进行回收。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 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 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 附 件 2 ) ;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报废已达 使用年限、单价10万元及以下的设备及家具,可不提供鉴定文件,
需提供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车辆报废需提供具有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 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 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具有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 报告等;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 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 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 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三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 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 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 附件2);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
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 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 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 批文件 ;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 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 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 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 附件2);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 明材料 ;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 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损失核销的资产备查 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
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 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 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 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 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 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 上缴国库。
各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 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 算、统一管理。
省级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转让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 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 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技技 术研发与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 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
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 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 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三)省级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 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科技成果 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
(二)(三)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权益)处置中收回的非货币形式的资产,由单位收回后,按照 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并扣除相 关税费后7日内,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级各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
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 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 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 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 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 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 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行政事 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 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法为准。《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 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财产〔2008〕314 号)予以废止。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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